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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南省安全生產條例》的決定 (2023年3月29日河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來源:河南日報 發布時間:2023-04-17 19:04 點擊量:763

 河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定,對《河南省安全生產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安全生產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

  “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護人民生命安全擺在首位,統籌發展和安全,樹牢安全發展理念,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著力實現本質安全,從源頭上防範化解重大安全風險。

  “安全生產工作應當堅持黨政同責、一崗雙責,實行分級負責、屬地管理,遵循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體係,強化和落實生產經營單位的主體責任與政府監管責任,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製。”

  二、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和安全文化建設,建立健全全員安全生產責任製和安全生產規章製度,加大對安全生產資金、物資、技術、人員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加強安全生產科技化、標準化、信息化建設,構建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製,健全風險防範化解機製,提高安全生產水平,確保安全生產。”

  三、將第五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依法編製安全生產權責清單,實行動態管理並及時向社會公布。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工作協調機製,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加強安全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和安全生產監管能力建設,保障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宣傳教育培訓、應急救援等方麵的資金投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製定安全生產規劃並組織實施。安全生產規劃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等相關規劃相銜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安全生產巡查、警示約談和事故責任追究、績效考核等製度,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以及開發區、工業園區、港區、風景區等各類功能區應當明確有關機構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配備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將安全生產納入基層網格化管理範圍,按照職責加強對本行政區域或者管理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的監督檢查,按照授權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四、第六條第二款後增加:“對新興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不明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按照業務相近的原則確定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款後增加:“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相互配合、齊抓共管、信息共享、資源共用,依法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五、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推動安全文化建設,加強對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教育,將其納入國民教育體係,增強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提高安全防範能力和自救互救能力。”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事故隱患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可以通過‘12345’政務服務便民熱線、部門投訴舉報電話和網絡舉報平台、來信來訪等各種途徑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或者舉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完善受理、核查、移送、督辦、處理、答複等處置流程,及時處理報告或者舉報,並對報告人、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六、第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支持安全生產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和管理數字化轉型,扶持技術含量高、社會效益好的安全生產科技項目。”

  七、將第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礦山、金屬冶煉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裝卸單位應當有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聘用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八、將第十五條第四項中的“開展安全生產風險管控”修改為“開展危險源辨識、評估和安全生產風險分級管控”。

  九、第二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建築主體、承重結構、布局或者使用性質。確需改變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實施。”

  十、第二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風險分級管控製度,針對本單位生產工藝、設備、物品、場所、崗位及人員等可能存在安全風險的因素,定期開展風險辨識、評估和分級,按照安全風險分級采取相應的管控措施。”

  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第二款,其中的“安全生產”修改為“生產安全”。

  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修改為第五款:“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月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進行統計分析,通過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信息公示欄等方式向從業人員通報。”

  十一、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引語句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動火、臨時用電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應當實行全過程管理,嚴格執行有關安全技術標準和管理規範,並落實下列安全措施:”

  該款增加一項,作為第一項:“(一)作業前完成作業現場危險危害因素辨識分析、安全防護措施落實以及相關內部審簽手續;”

  十二、第三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危險作業人員應當具備有關安全生產知識和操作技能,熟悉安全作業規程和應急措施。作業前檢查所用工具設備、自身防護用品和周邊環境,不能保證安全的,不得進行作業。”

  十三、將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的引語句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對本行業、本領域安全生產風險進行研判,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並履行下列職責:”

  十四、將第四十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統籌推進本地區、本行業、本領域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數字化建設,依托政務服務網建立和完善安全生產綜合信息係統,加強行政執法、法律谘詢、重大危險源管理、隱患排查治理、應急救援、事故調查以及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記錄等安全生產數據共享和業務協同,提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數字化水平。”

  十五、將第四十七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安全生產分類分級屬地監管的有關規定,對涉及多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生產經營單位,明確牽頭部門,實施聯合檢查、綜合監管。”

  十六、將第五十條第一款中的“道路運輸單位”修改為“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

  將第二款中的“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管轄範圍”修改為“開發區、工業園區等產業聚集區域”。

  十七、將第五十三條修改為:“建立生產安全事故查處督辦製度,上級人民政府可以對下級人民政府負責的事故查處進行督辦或者提級調查。”

  十八、將第五十五條中的“一萬以上五萬以下”修改為“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修改為“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一萬元以上兩萬元以下”修改為“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

  刪除該條第八項。

  十九、將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二十、將第五十七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的其他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暫停或者吊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資格,並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一、將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二、對部分條文中的有關表述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安全生產責任製”修改為“全員安全生產責任製”。

  (二)將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中的“道路運輸單位”修改為“運輸單位”。

  (三)將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八項中的“儲存”修改為“儲存、裝卸”。

  (四)將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七項、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中的“風險管控”修改為“風險分級管控”。

  (五)將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製定”修改為“製定並實施”。

  (六)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二項中的“存在安全生產風險的作業場所和生產、儲存設施處”修改為“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

  (七)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經營場所”修改為“生產經營場所”。

  (八)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中的“擠占、堵塞疏散通道、通風口、消防通道”修改為“占用、鎖閉、封堵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

  (九)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中的“按照有關規定”修改為“按照規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修改為“相應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將“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半年”後增加“依照規定”。

  (十)將第五十九條第一款中的“安全生產”修改為“生產安全”。

  (十一)將第二十五條中的“事故隱患排查”修改為“安全風險研判和事故隱患排查”。

  (十二)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六項中的“現場監管”修改為“專門”。

  (十三)將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條中的“道路運輸”修改為“交通運輸”。

  (十四)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中的“礦山建設項目”修改為“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

  (十五)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中的“組織指導”修改為“依法組織、指導或者參與”。

  (十六)將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中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修改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注冊安全工程師”。

  (十七)將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中的“可以”刪除。

  (十八)將第六十條中的“五千”修改為“一萬”;將第六十一條中的“一萬”修改為“二萬”。

  (十九)將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的“爆破、吊裝”修改為“爆破、吊裝、動火、臨時用電”。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安全生產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